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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吳予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予瑭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1,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9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應徵收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更審後之訴訟費用應免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或聲明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各款聲請外,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起訴訟,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

卷宗查核屬實。就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即異議人對李昀軒等4人請求刪除貼文部分之三審訴訟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3,000+4,500+4,500=12,000),依該判決之裁判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

㈡另異議人前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民

事判決駁回確定部分,即:⒈異議人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之三審訴訟費用30,700元、46,050元、46,050元,⒉張貼道歉啟事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4,500元、4,500元,⒊更一審請求寄信予第三人請其刪除貼文之訴訟費用4,500元,以及附表編號4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由吳予瑭負擔1/10,合計15,630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4,500+4,500+20,000〉×1/10=15,630),其餘140,670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4,500+4,500+20,000〉×9/10=140,670)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對上開判決第三審上訴,異議人於附表編號4即更一審追加寄信予第三人請其刪除貼文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4,500元,及最高法院為異議人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34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1萬元,嗣異議人撤回其上訴,故上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共14,500元(計算式:4,500+10,000=14,500),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之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嗣就駁回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嗣就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就台灣高等法院命其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就附表編號4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並就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命由異議人負擔抗告裁判費。上開抗告事件各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總計4,000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㈣綜上,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1

71,170元(計算式:12,000+140,670+14,500+4,000=171,170),及由吳予瑭繳納15,630元。

㈤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2訴訟聲請停止訴訟,不應徵收訴訟

費用,另本件更審後之訴訟費用應免徵云云。惟異議人於該訴訟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並未徵費用,嗣異議人就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異議人對附表編號4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其於更一審始追加聲明請求寄信予第三人請其刪除貼文部分,並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依法仍應徵收第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1,170元,吳予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6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吳予瑭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本訴 訴之聲明 裁判費 判決主文 1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 請求李昀軒等4人、吳予瑭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並刪除貼文。 30,700+3,000=33,700 原告之訴駁回。 2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 追加:李昀軒等4人、吳予瑭應張貼道歉啟事 46,050+4,500+4,500=55,050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第三審裁判費55,050元加計108年度台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核定律師酬金20,000元即55,050+20,000=75,050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予瑭給付金錢、張貼道歉啟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4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追加請求吳予瑭應寄信予第三人請其刪除貼文。 追加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PTT BBS)國立台灣大學板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壹日。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加計109年度台聲字第2534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10,000元4,500+10,000=14,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