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畢蓮生相 對 人 晉艾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事件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故異議人自得聲請本院返還前開提存物。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外和解,於相對人履行兩造間簽署之協議書後,異議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且法律並無異議人需提出印鑑證明之規定,原裁定顯然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且法院若對是否對當事人所聲明有所質疑,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因相對人目前旅居大陸,異議人亦曾提供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晉紀仙(以下逕稱其名)之連絡方式供法院直接聯繫,原裁定完全未依法調查,僅以異議人未提出印鑑證明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異議人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原規定無須經法院裁定,嗣於92年2月7日始修正公布,須經法院裁定返還,考其立法目的,在受擔保利益人本人確實有無同意返還,宜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根據相當資料認定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設,避免未經適當調查,誤解受擔保利益人有無同意返還之真意,而此真意為何,法無限制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是供擔保人若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確無爭執而同意時,自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有同意返還之真意。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相對人並已依兩造間於109年10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清償借款,異議人則於相對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後,撤回起訴及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返還借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全火字第475號執行命令、協議書、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和解協議書、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正本經原審退還,見原審卷第3至8頁、第18至19頁、第21頁),核屬相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尚難認定同意書之真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關於出售房屋以清償本件借款事宜均委任晉紀仙辦理,且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函請晉紀仙提供相對人於中國之聯絡地址,並請其協助聯絡相對人自中國居所寄送陳述意見狀到院,經晉紀仙於110年2月23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相對人自中國寄回之親簽同意書及快遞信封附於本院卷內,該同意書內記載:「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擔保金事件,現金新臺幣333,000元整,本人晉艾山同意聲請人畢蓮生領回提存金無訛」等語,該快遞信封上之地址及安檢資料亦與晉紀仙陳報之相對人中國居所地址相符,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裁定未實質查證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偽,逕以異議人未能依限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