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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柯仲宜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佳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在案( 即另案109年度司票字第20804號),嗣得執之對相對人蔡佳翰之財產為終局執行,倘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惟使異議人日後求償困難;且另行起訴須負擔高額裁判費,徒增費用成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限期起訴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先前另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6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因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為處分前均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年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47號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0頁),而於同年月29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固稱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80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執相對人於103年8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是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