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聯芳律師間因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依職權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本件經核係屬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