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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陳彥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撤銷調解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0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黃祥恩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對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費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異議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諭知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國泰人壽公司負擔,國泰人壽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撤銷調解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0,852元,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裁判費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總計111,939元 ,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39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年期間為計算基準,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7,469元【計算式:(27,235元+40,852元+40,852元)÷2+1,000元+1,000元+1,000元=57,469元】。又異議人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審理中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黃祥恩間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為判決,而異議人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乃告確定在案。又異議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期間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而告確定在案。另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期間對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度勞抗字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異議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國泰人壽公司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㈡、就本案訴訟部分,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就本件撤銷調解等事件起訴時,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48,370元,而異議人第一、二審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應核定為2,648,370元,是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0,85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定

主文第3項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依法應徵裁判費各1,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異議人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含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108,939元(計算式:27,235元+40,852元+40,852元=108,939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費、抗告費共3,000元,總計111,939元(計算式:108,939元+3,000元=111,939元),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5年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云云,然異議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黃祥恩間撤銷調解等事件係由異議人於107年3月6日起訴、於108年2月2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勞動事件法則自109年1月1日施行,且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則本案訴訟起訴及上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是就本案訴訟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之徵收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餘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復辯稱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惟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直接受影響,必俟本案確定判決有遭廢棄或變更之情形,致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否則在本案確定判決未遭廢棄或變更前,本件相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縱異議人另行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裁定依本案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

㈣、基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9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