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柯春富
陳美娟
林李水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4 月1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6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全體當事人間應合一確定,是雖僅柯春富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然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陳美娟、林李水仙,爰併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訴訟係因異議人陳美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所致,並非異議人柯春富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由異議人陳美娟單獨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陳美娟不服提起上訴,因異議人陳美娟提起上訴有利於異議人柯春富、林李水仙,是上訴效力及於其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陳美娟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陳美娟負擔確定。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業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頁),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支出上開費用部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2萬1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異議人柯春富雖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異議人陳美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所致,並非其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由異議人陳美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事件之裁判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為審酌。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