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施伯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