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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李子帆相 對 人 曹玉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有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之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05號)裁定已遭廢棄,且異議人已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可確定,自屬訴訟終結。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若未為證明,異議人將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

(一)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有關假扣押移本案執行後,論者或謂: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即轉換為終局執行處分之一部,債權人不得撤回保全程序聲請,如本案執行被撤銷或經債權人撤回,在保全程序階段實施之執行處分應一併消滅(參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776頁,85年版);或謂:假扣押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撤回而同時消滅,因此,假扣押標的移本案執行後,債權人即不得撤回保全執行之聲請(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91至592頁,87年9月版)。可知,無論認假扣押執行於本案執行撤回或撤銷後是否回復,在假扣押標的移本案執行後,假扣押債權人即不得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人前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CS0000000、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嗣其為保全前揭債權日後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北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67萬元後,得就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繼於106年1月24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0175號提存書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0萬元,並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並於106年3月6日執行終結在案;異議人再就其上開債權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遂執該勝訴判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該106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遭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民事裁定、提存書、函文、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

(三)惟參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即以前揭確定判決聲請為本案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4號受理,嗣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399號辦理;且據異議人前揭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請求臺中地院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399號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並未提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訴訟終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