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莊晴富相 對 人 王效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110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卷《司聲更一卷》第59頁),異議人於110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卷《下稱事聲43卷》第15頁),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價金尚未完成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即相對人王效輿所停止程序之效果,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停止程序債權人即異議人莊晴富已聲請停止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及因債權人停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即相對人王效輿就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雖經終結,但因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王效輿歷經2次法院三級三審判決,歷審法官皆作成訴訟駁回,惟因本案遭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實際損害賠償數額仍尚待法院計算,而異議人亦已提出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實有暫緩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必要及理由,否則將造成異議人及第三人即相關債務人王世宏等權益重大損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自明;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號5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同時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場合,應認第三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擔保利益同時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存在;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異議人即莊晴富與王世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王效輿以異議人及王世宏為被告(以下均逕稱當事人其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37萬5,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事件提存在案。因王效輿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由本院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及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是王效輿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本案訴訟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先予敘明。
五、再查,本件王效輿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因王效輿與莊晴富、王世宏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告終結,業如前述,王效輿復於108年11月21日以行政院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莊晴富行使權利,並經莊晴富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王效輿另於109年10月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王世宏行使權利,並經王世宏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惟均未見莊晴富與王世宏於王效輿所定20日期間對王效輿行使權利,此有各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莊晴富部分,見10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頁正反面、第15至23頁;王世宏部分,見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司聲更一卷》第46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況王效輿並於110年2月24日到院陳述,聲明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係為莊晴富供擔保,亦有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訊問筆錄、110年2月24日104存智字第2557號函在卷可參(見司聲更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提存所亦更正本件提存案件卷面受擔保利益人欄之記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准許返還王效輿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37萬5,000元,核無不合。莊晴富雖稱已對王效輿提出訴訟等語,惟觀其異議狀所附之民事起訴狀,係莊晴富對王世宏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見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21至25頁),自難認莊晴富已對王效輿行使權利,是上開聲明異議理由,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