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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抗 告 人 莊晴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效輿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