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廖修三

楊沛生相 對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之聲請,異議人等均於110年6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均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楊沛生、廖修三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42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楊沛生、廖修三分別為清償提存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多領之利息1,827元、1,724元,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填補相對人損害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等主張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楊沛生、

廖修三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44萬5,000元、42萬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1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為憑,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等雖主張已分別就多領利息金額為清償提存,原提存

事件之提存原因業消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云云。惟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等於第一審係獲一部勝訴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顯見異議人等非屬本案全部勝訴,則相對人確有因異議人等之假執行聲請受有損害之虞,難謂全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能包含相當於假執行期間其不得處分財產之損害,異議人等上開主張即與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難認有據。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相對人未於前開二審審理期間,併請求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未排除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雖未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裁判,亦無從逕認相對人確無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此外,異議人等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則異議人等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自難遽採。又異議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出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異議人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