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邱華南相 對 人 林淑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98,912元,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10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判決,為免假執行,而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398,912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應予准許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判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98,912元,擔保範圍包括8樓屋損金與修繕費328,273元及9樓浴廁修繕費70,639元,但截至110年8月4日止,相對人尚未提出9樓浴廁修繕證明,自不應返還擔保金,以免異議人遭受損害,且異議人業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調解筆錄之修復方式修繕,俟修繕驗收後才簽署同意書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其已委由第三人大錡工程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完成漏水修復,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異議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其復經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需提出修繕證明方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但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並無相對人需提出修繕證明之記載,異議人要求其履行調解筆錄所無之事項,並以此提出異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故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398,912元為擔保,而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修復漏水等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業於110年4月1日經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在案,此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因調解成立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異議人當可得行使權利。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0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4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10年4月1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06號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異議人雖於110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於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第1、2項為修繕前,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仍繼續,礙難同意相對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之提存物,有異議人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2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謂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再者,觀諸本院所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僅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未見異議人有就因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認異議人並未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異議人稱其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然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則本院於審查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要件後,即應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至於異議人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係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與本院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故異議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影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164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