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焦仁和相 對 人 王艷大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李𠇷俊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一部判決及其歷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69,86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例如:裁判費、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等,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亦應依實支數計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另有規定。又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惟此裁定意旨是適用於以法院裁判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情形。倘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同意辦理某項調查行為,並就該項訴訟費用先行約定負擔比例,此項訴訟契約是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就程序利益所為之自由處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應依約定比例負擔該項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兩造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下稱前案)之一部終局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異議人未經前案一審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原裁定不得命異議人負擔前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全額。又兩造於前案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中合意選任會計師決算合夥帳務,是為了試行和解,並非出於訴訟之必要,且兩造已於訴訟中約定各自負擔決算費用之半數,原裁定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決算費用半數150,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相對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異議人:①交付合夥帳簿供查閱、②決算合夥盈虧、③給付依合夥帳簿資料計算,依相對人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本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就①、②部分為一部判決,命異議人決算合夥盈虧(②),並駁回相對人請求交付合夥帳簿資料之訴(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1號為部分廢棄、部分維持之判決,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交付合夥帳簿資料部分請求之判決,命相對人提出帳冊、原始憑證、部分帳戶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供查閱(相當於①部分),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並駁回異議人關於辦理合夥盈虧決算部分之附帶上訴(②),同時,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至24頁背面),堪以認定。前案雖為一部判決,惟該一部判決已確定之部分業已具備執行力,相對人聲請就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
四、查相對人曾於前案支出①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②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③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另於更一審中支出④鑑定人日旅費530元、⑤合夥帳務決算費用150,000元等情,有法院收據、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以認定。其中①第一審之裁判費17,335元,是因相對人於前案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上開三、③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見前案司北調卷第3頁背面),以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三、①、②請求所計徵,是以,就此經判決部分之裁判費,應依前案更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此與其他異議人應負擔之②至④裁判費、鑑定人日旅費共69,869元,均屬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⑤合夥帳務決算費用之來由,是因為兩造於更一審中經受命法官試行和解,陳明同意委請會計師辦理合夥決算(見更一審卷第117、153、173頁、本院卷第55、59頁),兩造既已於更一審民國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同意各「負擔」會計師決算費用之一半(見更一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兩造已就該項決算費用另行約定終局之負擔比例,自應受其拘束。前案更一審法院囑託之會計師既已依兩造約定,向兩造分別收取決算費用之半數150,000元,有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將自己應負擔之決算費用半數150,000元(⑤)計入訴訟費用額,請求異議人負擔,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上開四、①至④費用共69,86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在上述應准許之範圍內,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惟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超過上述應准許之範圍者,容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