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陳耀麗相 對 人 林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聲字第77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聲請取回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8 月16日11
0 年度司聲字第778 號民事裁定准其取回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萬9,310 元其中27萬1,448 元(下稱原審裁定),並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6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6041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而依系爭一審判決之判決內容,相對人應給付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然因系爭執行案件尚未訂定房屋點交日期,且異議人已追加執行11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 個月之不當得利,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部分反擔保金,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故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即林金源及第三人林清卿、楊自強、林萬
成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房屋為由,起訴請求渠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日以系爭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及林清卿、楊自強、林萬成等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1 樓房屋遷出後返還予異議人,並命渠等應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931 元,並准許得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及林清卿、楊自強、林萬成等人雖不服系爭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異議人持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及林清卿、楊自強、林萬成等人為假執行,相對人為免遭受前開假執行,遂於109 年11月18日依系爭一審判決第五項為第一項裁判為異議人反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再於110年1 月25日依系爭一審判決第六項為第二項裁判為異議人反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109 年11月6 日北院忠109 司執亥字第121015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書、110 年
2 月8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助新字第8106號民事執行處函、
110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
778 號卷第5 頁至第2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前開所述,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因判
決確定而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異議人當可得行使權利。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即110 年4 月28日)後之110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0 年6 月28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26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而異議人收受前開相對人催告其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29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及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謂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謂系爭執行案件尚未訂定房屋點交日期,且異議人已追加執行11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 個月之不當得利,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部分之反擔保金,實有違誤云云,即異議人係以本案勝訴部分債權尚未實現為由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而,相對人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設,核與異議人系爭一審判決之內容是否實現無涉,不影響本院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扣除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8 月4 日(110)存勇字第218號同意扣押提存金6 萬7,862 元部分後,准予返還27萬1,44
8 元之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