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林柏模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相 對 人 蕭嘉豪律師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議人於110年9月6日收受送達,並於110年9月16日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財產經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裁定(下稱第1783號裁定)為假扣押,嗣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第137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及准假扣押之範圍。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審以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26日對異議人起訴(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案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該案之原告並非相對人,而係「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權利主體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相同。是相對人迄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為有理由。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本件聲請不徵費用,然原裁定竟於主文第2項命「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則認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限期起訴以有合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以第1783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36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64,093,6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第137號裁定駁回異議,並同時准相對人以7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廢棄第137號裁定及第1783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遭駁回確定,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異議人聲請命為限期起訴部分不徵費用,惟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本不以裁判費為限,亦有其他費用支出之可能。而本件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本件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尚難認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