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李宗薇、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