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李慧蓮相 對 人 王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89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返還其為異議人李慧蓮及第三人顏貰讀(原名:顏永裕)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返還,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8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於期限內即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第3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復,迄未接獲相對人善意回應。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時,相對人找鎖匠強行闖入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假扣押非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因此需居住於系爭房屋以負假扣押保管責任,顯已限制異議人之居住自由,且致異議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及修繕費用等損害,未獲賠償,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以38萬元為異議人及顏貰讀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及顏貰讀之財產於114萬0,8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38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及顏貰讀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與異議人及顏貰讀間之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及顏貰讀應連帶給付24萬3,575元及利息部分,改判異議人及顏貰讀應如數給付,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亦陳明因異議人及顏貰讀已清償完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5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宇字第7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助菊字第9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認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
㈡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士林天母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聲卷第33至35頁)。異議人雖於相對人所定期間內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至系爭房屋所為之假扣押非屬異議人之財產,並致系爭房屋之屋主受有精神傷害及物品損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3號卷第11頁),惟此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再者,異議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迄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10年7月1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131號函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42至44、48至51、53頁),堪認異議人並未行使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所生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