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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龍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相 對 人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零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下稱2803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原裁定竟僅以催告之存證信函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蕭美琴」,認形式上未生合法向相對人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未審酌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事件知之甚詳,經送達後亦經相對人簽收,而相對人之名及地址均無錯誤,回執聯上亦且有「蕭美萍」之印章,當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縱有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字之情,相對人應可知悉係催告其對2803號裁定之假扣押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遽行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末按催告函若自其內容觀察,已能判斷係對該法人為催告者,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280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8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節,業據其提出280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16日左營新莊仔1028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係異議人於109年11月26日通知收件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美『琴』」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則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該信函內容則略以:「緣本公司與台端間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裁定許可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今本公司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109年10月6日),台端如就該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本公司行使權利,耑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足徵相對人法代之姓名雖有誤繕,惟已正確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其公司所在地、及係撤銷2803號裁定而催告相對人就該供擔保提存行使權利之意,復參以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聯亦確蓋有相對人之收迄專用章及其法代「蕭美萍」之印文,為該回執簽收記要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彰顯催告通知已達到相對人暨其法代「蕭美萍」甚明,揆之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明瞭相對人係催告其就2803號裁定之假扣押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