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林明財相 對 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11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見原審卷第15、16頁)之同年11月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王月嬌、陳麗雲、陳儀玲(下稱王月嬌等人)間之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3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王月嬌等人負擔,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月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又異議人曾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04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㈡本件原裁定命「相對人(係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元,及…之利息」。惟異議人與第三人王月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萬9,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以原處分「…裁定命抗告人(即異議人)繳納38萬9,650元,但漏未計入編號7抗告人於第三審請求登報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復未將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為由,廢棄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及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記載「抗告人(即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萬4,15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46號裁定在案,則原審司法事務官再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萬元(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顯屬重複裁定,即有違誤,本件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情形,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