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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侯佩伶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相對人為此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又聲明第一項部分既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裁判費乃依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則相對人負擔裁判費要無疑義;至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無裁判費之繳納,自無分擔問題。原裁定逕謂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間存在競合或選擇關係,但就有何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未見說明,遽指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訴訟費用比例分擔,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⒉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確認異議人對其薪資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前開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又相對人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一至三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668元、8萬502元、8萬502元,另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等事實,有前開事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自行繳收納款項收據3紙等影本存於原審卷可考,均堪認定。

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相對人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

,即如不繼續僱傭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異議人為56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而異議人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故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31萬6000元(=4萬4300元×12月×10年 )。

㈢又相對人前開兩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

提,即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否即足以判定薪資債權之有無,實具有相互競合之關係,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僅按前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徵訴訟費用,而不併計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前開兩項聲明既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自不得僅因前開第二項聲明未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將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割裂認定為僅係繳納前開第一項聲明,異議意旨認因前開第二項聲明未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無裁判費之繳納,異議人即無庸分擔訴訟費用等語,顯有違誤,礙難採信。

㈣再者,依前開判決結果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時,當應

按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比例分配訴訟費用額,始符兩造公平,從而,原裁定依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8131元【=(5萬3668元+1590元+8萬502元+8萬502元)÷2】,再加給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0萬8131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4770元,並自105年6月份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異議人薪資4萬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