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鳳珠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事件,依法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71年間,因其離開當時之住所地,而為當時之夫黃水金對其聲請死亡宣告,經法院對其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然其現仍尚生存,依法聲請撤銷對其之死亡宣告裁定等語,並提出其近照1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其主張之依據。
三、經查,本院前並無對聲請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且聲請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現住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聲請撤銷宣告死亡㈠狀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案件,專屬於失蹤人即聲請人住所地管轄,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