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4號

110年度亡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德燻非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鍾京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政澤、李芳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政澤、李芳先之父,李政澤、李芳先於民國81年9月29日遭其母王美麗帶至他處藏匿,並於82年間違反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以非法方式將李政澤、李芳先攜出國境,經聲請人派人查訪,曾聽聞王美麗出現於杭州市,聲請人連夜趕赴卻不見李政澤、李芳先,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訪亦無所獲,嗣聲請人訴請與王美麗離婚,並取得李政澤、李芳先之監護權,然仍無李政澤、李芳先之音訊,遂於98年11月11日報警協尋,李政澤、李芳先至今生死不明已逾11年,爰聲請宣告李政澤、李芳先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全更字第1948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文陸(旅)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82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稱,李政澤、李芳先係與其母王美麗出境後居住於海外,並非去向不明,自難因此認其出境未返國即為失蹤,聲請人僅因其與李政澤、李芳先失去聯絡,遽而推論李政澤、李芳先失蹤,難謂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李政澤、李芳先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