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相 對 人 吳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亡字第139號宣告吳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心怡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走失,多年未與家人聯絡,相對人婆婆陳雪遂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139號判決宣告相對人於93年10月3日死亡,惟實際上相對人尚生存,目前安置於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所,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33號及99年度亡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可稽。相對人今尚生存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市警麻防字第1100181216號函、新北○○○○○○○○110年3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2972號函、苗栗○○○○○○○○○110年5月3日苗市戶字第1100001213號函、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6日府社救字第1100125692號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