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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宿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魯可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魯可祥(男、民國前2年3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臺北○○○○○○○○○)於民國90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魯可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魯可祥為民國前2年3月16日生,年逾80歲,於87年間註記為失蹤人口,因失蹤人魯可祥在臺已無親屬及利害關係人,亦查無國軍退撫、社會福利措施、殯葬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爰聲請對魯可祥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臺北市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等件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7年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近90歲,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87年7月1日失蹤,計算至90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