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蕭玉媚被 告 陳溫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調處決議依申請人即被告所提方案辦理,並作成調處紀錄表,於同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向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做成調處結果,原告不服,是兩造間就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爭議,向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0年1月21日調處決議依被告所提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兩造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與之相鄰同小段107、108地號土地,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併同分割,將減損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係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一種方法,並非強令共有人必須接受調處結果。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得由行政機關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加以調處,輔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並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然若部分共有人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前揭法條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即因此而阻斷,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收受調處結果後,於同年2月5日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信封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