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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洪芬芬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 告 洪百炎

洪瑞瑛洪芬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下同)1

3,768元、被告洪百炎負擔123元、被告洪瑞瑛負擔92元、被告洪芬香負擔9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被告洪百炎、洪瑞瑛、洪芬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因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110年4月26日調處結果,因原告未到場、雙方協議不成,而由調處委員會裁處依被告華南銀行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下稱調處結果);原告無分割意願,不同意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洪百炎、洪瑞瑛、洪芬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華南銀行則辯稱:原告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土地上因有古蹟而無法新建,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約

0.6%,依調處結果將分得其使用部分,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難認有何顯著利益,應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10年4月26日調處結果,因原告未到場、雙方協議不成,而由調處委員會裁處依被告華南銀行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情,已提出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見卷第39頁之原證2),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調處結果,若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起訴,系爭土地將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故原告為避免依調處結果辦理而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4日接到調處結果通知等語,

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於同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巻第11頁之起訴狀收狀戳),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並非無據。

㈢至於被告華南銀行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因有古蹟而無法新建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約0.6%,且依調處結果將分得其使用部分,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難認有何顯著利益,應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對於不服調處者,除規定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外,別無限制如何行使權利,且無論不服調處者如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均不影響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分配,難認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而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華南銀行所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是因共有物分割調處結果涉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167

元(按訴訟標的價額1,328,12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按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1,000元/㎡、面積1,071㎡及原告應有部分336萬分之21,815計算)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應有部分為:華南銀行5040萬分之48,982,025、洪百炎1,008,000分之8,726、洪瑞瑛與洪芬香各336萬分之21,815),各自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維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