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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被 上訴人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3、5、8款、第38條第1、2款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110年4月28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協會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聲證3第10頁(即原證17)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偽造文書偵字案辦理,足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請求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9頁),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核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顯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情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自承於108年8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正本(見本院卷第512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於原審起訴時有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主張,然遍尋原審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有該主張,是其所述自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