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相 對 人 余昆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暨違約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年度仲聲和字第072號裁判斷書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按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據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8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上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前開仲裁判斷書業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仲備字第63號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一併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