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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坤樹相 對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和字第○三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吳坤樹新台幣28,697,80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款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作成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書)在案,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吳坤樹新台幣28,697,808元,及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