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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相 對 人 莊馥瑄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暨違約金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9月1日作成109年度仲聲忠字第083號裁判斷書在案,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按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依據聲請人呈報及仲裁判斷書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