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相 對 人 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朱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352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關於「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水電、消防、污水工程」損害賠償之爭議,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352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07年6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内提付仲裁為由,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法院駁回訴訟後,再行向臺灣仲裁協會請求仲裁,該會再為仲裁判斷,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裁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故仲裁判斷書程序不合法,不應准予强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仲備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卷宗,亦可知相對人於108年9月25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事實。又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亦未爭執其尚未依該仲裁判斷書履行之事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仲裁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關於另行提起訴訟之程序處理規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縱曾為駁回訴訟之程序上裁定,亦無從據此反推仲裁判斷為無效;且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4頁載明「...聲請人今既已向本會聲請仲裁,而相對人業已於仲裁詢問會中表示同意仲裁人以衡平原則來為本件爭議之判斷(參第1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28頁第21行以下),足見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契約爭議由本會進行仲裁判斷」等語,相對人既已為上開同意並參與仲裁程序,即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此外,本件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