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市長)代 理 人 林倖如律師相 對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度仲聲愛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確認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取得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產權面積之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3,640,280元同時,將如附表1所示建物,以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以及相對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第2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權益分配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作成108年度仲聲愛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仲裁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書業於110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