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相 對 人 莊馥瑄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仲裁法第27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9月1日作成仲裁判斷決定書(案號:109年度仲聲忠字第083號)在案,並有上開仲裁判斷決定書可稽,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度仲聲忠字第083號仲裁判斷決定書為證(卷第9-43頁),然經本院電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回覆「尚未將仲裁判斷書送請法院核備,我們不會那麼快送法院,時間上即使送法院大約要一個月的才會完成,判斷書的部分,我們是都已經有寄給雙方當事人了」,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45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是否已合法送達兩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尚未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請法院核備,則聲請人援引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