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相 對 人 蔡安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09仲聲忠字第08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77,15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2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仲裁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書業於110年9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仲備字第59號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