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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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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欣欣律師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件有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事由,而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前開案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民事繼續承認程序聲請狀暨所附新加坡高等法院111年4月22日裁定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