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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被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作成之105年度臺仲聲字第0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仲裁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寄送,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仲裁協會109年9月21日函文、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下稱卷一,第9、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本件原告起訴時略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原告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法則且仲裁庭亦宣示本仲裁案件不適用衡平仲裁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逕行適用衡平法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逕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6658元,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見卷一第9至1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主張上開兩造從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者,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由(見本院110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卷二,第65頁、第67至7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仍屬同一,其起訴後所補充者,僅係追加攻擊方法,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係屬訴訟之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100013學生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2245萬元,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整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期間經契約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446萬5481元,被告遲至103年6月23日竣工,原告以被告逾期549天,於104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2433萬8763元,計罰逾期違約金489萬3096元、其他違約金1萬1942元、增加金額201萬5481元、驗收扣款12萬6718元。被告不服結算結果,與原告另簽定仲裁協議書,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聲請金額為1941萬1108元。仲裁期間,因被告聲請鑑定,仲裁協會囑託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以下合稱鑑定機關)共同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工期爭議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09年7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實際逾期天數303天、被告請求數量差異部分金額合計92萬5097元。詎料,系爭仲裁判斷無視鑑定報告之結論,竟判斷被告尚得再展延235日之工期,僅遲延68天,原告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66萬3620元,其餘322萬9476元應返還被告。此外,除鑑定機關認定之數量追加及新增項目費用92萬5097元,尚認被告得再請求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78萬6658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94萬1231元。系爭仲裁判斷無視鑑定報告結論,且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亦曾宣示本仲裁案件不適用衡平仲裁。然系爭仲裁判斷於審認被告有無逾期時,刻意不採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遲延303天事實,自行以「故系爭工程,在室內裝修圖審及景觀及排水設計變更工項,為前後之主要徑,因此致生之核延工期,本應自協力行為條件成就即交付裝修圖審及調整景觀及排水設計變更設計圖說之後開始計算工程,亦即須考量業主通知時間及廠商施工之前置準備時間晚於受設計變更影響作業之最晚開始時間,故可展延工期(請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四冊附錄第65、69頁),方屬事理之平,而不宜在辦妥協力行為變更核准前,即開始起算給予之核延工期。」,然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據之建築師法第34條、第39條、營造業法第32條等規定,無一規定與施工廠商必須等待契約變更完成後才有施工之義務有關,因此僅依據仲裁庭認定之事理之平,顯已逸脫法令規定。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此約款,於機關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前即要求或指示廠商先行施作者,廠商不因此取得展延工期之權利,至多僅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於系爭工程,無論就室內裝修、景觀及排水設計等工項,原告均已明確指示被告施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仲裁判斷不僅恣意羅列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法條規定,所為之判斷,亦明確違反兩造當事人之約定,僅以事理之平為由為其判斷之依據,即在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時,排除法律及當事人合意之約定,已屬衡平仲裁,自為法所不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請求「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78萬6658元,然完全未於仲裁判斷書理由項下交代此等金額之依據何來,已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自應撤銷。亦即,仲裁庭以「本仲裁庭考量於延長工期階段,聲請人仍須以相同成本,已完成承攬之工作物,爰認聲請人主張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以78萬6658元為合理。」,然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已主張被告展延工期無理由,更遑論所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鑑定報告則認為「依合約『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以工程費百分比計,非以月計。故費用已隨工程金額調整,不再依工期展延增給費用;『管理雜費及利潤』依合約為工程金額之5%,與工期長短無關,被告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所請求者,分別為「品質管理費62萬5582元、展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2萬1315元、展延管理雜費260萬6584元」,金額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者,完全無涉,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交代計算基礎及依據為何,僅以78萬6658元為合理,顯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又,仲裁庭明知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展延工期期間,被告不得請求「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等增生費用、且就「工期展延衍生品質管理費、保險費、管理雜費」等項次,兩造間契約亦無相關約定。又,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亦從未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該等費用,系爭仲裁判斷卻自行引用民法第240條規定判斷原告應給付相關費用,亦屬在兩造未明示合意之情形下逕為衡平仲裁,依法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且仲裁庭明知應如何計算等事,契約及附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約定,系爭契約自始無關於工期展延得請求必要費用約款,乃當事人刻意排除被告得請求之意,然系爭仲裁判斷竟然在此情形下,僅以「本仲裁庭考量於延長工期階段,聲請人仍須以相同成本,以完成承攬之工作物」以刻意摒除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其自所認定之合理考量為斷,甚為當事人一方提出法律上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依此,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作成判斷所憑之法規及依據,並非依衡平仲裁為判斷,亦即,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建築師法、建築法、營造業法、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工程實務慣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及系爭契約書等,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以原告負有變更室內裝修圖審及調整景觀及排水設計變更圖說之義務,此義務屬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於原告完成協力義務前,除被告不負遲延之責外,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約定給予工程核延。仲裁庭係依民法等前開依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屬法律仲裁,並無明示摒棄法規、契約而逕以公平、合理為之,即無原告所指之衡平仲裁。又,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述判斷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被告於聲請仲裁時,已主張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仲裁庭遂就此部分進行仲裁判斷,並無違誤;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已敘明係以比例法計算因展延工期而應增加之給付,並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即非完全不附理由。至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240條及考量於延長工期階段仍須負擔成本,進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6658元,屬於衡平仲裁,故仲裁判斷書亦有違法云云。惟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明示」摒除法律之規定,以公平、合理考量,作為仲裁判斷之理由;又若法律已將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明定於法條,如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等,仲裁庭援引該等條文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仍符合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1年11月7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原告以104年12月3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對被告扣款,兩造乃於105年1月11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爭議,嗣被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941萬1108元及遲延利息,經仲裁協會組成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94萬1231元及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仲裁協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亦表示不適用衡平仲裁,則被告於仲裁聲請中之展延工期部分,經鑑定報告認為不需展延者,仲裁判斷竟以「方屬事理之平」為由,認應給與被告展延工期,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原告於仲裁程序並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

庭亦表示本件不適用衡平仲裁等情,並提出仲裁庭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卷一第193至194頁)為佐。

⒉惟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程式違反仲裁協定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像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起算之認定,援引民法第507條協

力義務,認定系爭工程需有原告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之協力行為,系爭工程不宜於未辦理變更設計許可前,即由被告施工。故應自交付室內裝修審圖及調整景觀及排水設計變更圖說後即協力行為條件成就時,開始計算工期。至品管費、保險費、管理雜項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負有協力義務,然該協力義務並非給付遲延且無法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援引民法第240條規定,認定原告應給付必要費用。仲裁庭並未摒除嚴格法律規定,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且系爭仲裁判斷雖以:「故可展延工期(請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四冊第65頁、第69頁),『方屬事理之平』,而不宜在辦妥協力行為變更核准前,即開始起算給予之核延工期。」等語(卷一第99頁),惟綜觀其理由乃同時敘明「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約定,聲請人除鑑定報告認得展延工期303天外,尚得再核延23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卷一第99頁)。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係約定略以:「履約期限…(3)工程延期:1.…(5)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一第110至111頁)。據上,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予以敘明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約定」約款而為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⒋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前開理由係屬法律仲裁,仲裁庭並未依

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為聲請人但未提出具體請求權之基礎,系爭仲裁判斷自行認定應給付78萬6658元之品質管理費等,但就該等金額、項目之依據為何均未明確說明。且擅自引用民法第240條規定,但被告於提出仲裁聲請時從未提出民法第240條作為其依據等,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係先說明其就展延工期以比例法、實

際費用法之判斷,即略以:「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惟若採實際費用法,涉及聲請人公司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等管理效率因素影響,難謂客觀,故本仲裁庭判斷採比例法計算因展延工期而應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通。」;且因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認定如前,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因展延工期應增加之費用判斷,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22絛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適用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等判決意旨,再以:

「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仍應負擔遲延天數為68天,已敘明如前,換言之,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延長工期天數已超出原訂契約工期240天,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負有就工程進行時極為關鍵之協力義務,例如建築土木工程中定作人應負責提供工作所需之土地,或如予分包者,其中水電工程需配合土木工程等,因此倘若定作人未能及時將分包工程發包或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影響承攬人原訂施工進度排程,應認為係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此項協力義務之違反由於通認為不真正義務,故定作人並非給付遲延且無法以訴訟方式強制請求履行協力行為,本仲裁庭認為尚難構成給付遲延,惟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兩造無法協商達成合意時,應如何計算等事,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相關規範,並無明文約定,但本仲裁庭考量於延長工期階段,聲請人仍須以相同成本,以完成承攬之工作物,爰認為聲請人主張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管理雜費以786,658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卷一第101至102頁)。

⒊承上,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理由:係先就系爭工程之展延

工期依前開依據予以認定,則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展延衍生品質管理費、保險費、管理雜費等,系爭仲裁判斷復以比例法為計算方式,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作人即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為依據,而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費用金額為78萬6658元。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就被告於仲裁事件中所主張金額、所採認可否歸責於被告之延長工期天數、及採用比例法計算等事實、理由予以說明,尚非屬未附理由。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詳列所核給金額78萬6658元之計算式,然觀之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係屬理由不完備之情,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