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告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作成之109年度仲聲信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是仲裁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12月18日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款、第3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所辦理之「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銷售區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原告以限制性招標對外公告招標,被告經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參加甄選得標,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簽定系爭工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為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係「自工程決標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約定全部服務費用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5.17%,其中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55%,監造服務費用佔45%,監造服務費之給付係以工程決標次日起30日內給付5%,進行期間配合工程估驗計價期程給付85%,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及監造報告書、出具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審定後,由原告付清監造服務費尾款。系爭工程為維護攤商營運,係以長亭安置區、直銷中心區兩個工程,先施作長亭服務區完工後再由攤商遷至該處營運,始再開工施作直銷中心區工程,系爭工程嗣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6,477萬元得標承攬施作,原告與文元公司於101年4月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則約定「長亭安置區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直銷中心區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本工程期間攤商遷移作業不列入工期計算」等內容,文元公司於101年6月19日申報開工,長亭安置區工程於102年11月29驗收合格完成,直銷中心區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完成。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函請原告就停工不計工期528天及展延工期358天之監造服務費用697萬9,064元,然原告認該停工及展延工期乃可歸責被告所致而無另給付費用之必要,被告遂於108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原告就該委員會調解建議不予同意,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於109年6月2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9年11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
㈡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仲裁,且依
該條之規定,被告提付仲裁之範圍應以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範圍為限,然仲裁庭就此爭點於第一次詢問會時已明確表示關於逾越仲裁範圍之主張為原告誤解,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仲裁庭就101年7月9日至同月18日之10日實係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內容登打錯誤需補正所花費之時間認屬可歸責被告,調解方案建議此部分應剔除被告請求,然並未包括關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補正事宜有無花費時間而增加被告監造服務費部分,此部分已逾越應付仲裁範圍。另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3日之18日因被告未將變更設計後之確定版設計圖說提供承包商致無法施作期間認屬可歸責被告,調解方案乃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剔除被告之請求,然系爭仲裁判斷竟就此部分判命原告給付該期間之報酬,均已逾越應付仲裁範圍,故就此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事件於109年9月24日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承包商施
工期間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日數,依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在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如有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而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得依約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之該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僅於兩造為粗略之陳述後,即形成心證並表明已為判斷之意思,且因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所指「工程」實係指系爭工程本身,並非指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故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行使時點,顯與系爭勞務契約是否已完成驗收結算證明書完全無涉,故以直銷中心區工程於105年5月19日竣工,並於106年2月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增加監造服務費請求權之性質,按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已得行使該請求權,或至遲於106年2月間開始行使全部請求權,然被告除期間曾於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5日為請求後,並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卻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仲裁庭之仲裁理由並未記載形成之心證,僅表明「出具勞務採購驗收結算證明書日期」作為請求權起算時點,故本件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事、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
㈣且系爭仲裁判斷就101年7月3日至101年8月26日間因辦理建築
執照開工勘驗而展延工期42天部分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然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作業延誤所致,對此認定亦未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另就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7日停工75天部分,全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之綠建築設計與候選綠建築證書遲誤未獲主管機關予以確定綠化圖及綠覆面積所致,並造成承包商已將系爭工程之實體工程施作完畢,僅剩「綠化及硬鋪面清洗表面塗漆」等景觀工程項目尚未施工而需停工75天,但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係因審查委員之意見所致,對此認定亦未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另105年3月26日至105年5月16日停工52天部分,亦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但系爭仲裁判斷竟任意認定系爭工程廁所攤位及停車場綠化變更導致停工,非被告設計錯誤,並判斷為不可歸責被告,該判斷與事實不符,亦未記載形成心證之理由;另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自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13日展延工期18天、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31天及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20天部分,均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並非因攤商陳情抗爭,或因未為開挖無法知曉地下管線、或因建管機關指正要求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為上述認定,故此部分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事。
㈤系爭仲裁判斷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爰依仲裁法第3
8條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11月19日作成之109仲聲信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提起履約調解之範圍為據以計算停工與展延天數,系爭
仲裁判斷就計算停工與展延天數以各該事由可否歸責被告為仲裁判斷討論之內容,並未逾越仲裁判斷協議範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項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㈡且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判斷是否有逾越仲裁判斷協議範圍部
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服務費之天數等兩造之重要爭點,均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予以記載說明,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本件仲裁程序,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18日提
出答辯書狀,仲裁庭並於109年9月24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經仲裁庭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詢問會,並於該次詢問會最後亦有詢問原告有無最後陳述,經原告表示「沒有」及同意詢問終結,故已有使雙方以書面充分表達意見,且就歷次詢問會給予發言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應堪予認定為真實:
㈠原告就所辦理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原告以限
制性招標對外公告招標,被告經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參加甄選得標,兩造於98年8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為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係「自工程決標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約定全部服務費用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5.17%,其中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55%,監造服務費用佔45%,監造服務費之給付係以工程決標次日起30日內給付5%,進行期間配合工程估驗計價期程給付85%,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及監造報告書、出具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審定後,由原告付清監造服務費尾款。
㈡系爭工程為維護攤商營運,係以長亭安置區、直銷中心區兩
個工程,先施作長亭服務區完工後再由攤商遷至該處營運,始再開工施作直銷中心區工程,系爭工程嗣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文元公司以1億6,477萬元得標承攬施作,原告與文元公司於101年4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則約定「長亭安置區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直銷中心區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本工程期間攤商遷移作業不列入工期計算」等內容,文元公司於101年6月19日申報開工,長亭安置區工程於102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完成,直銷中心區工程於105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完成。
㈢被告曾於105年8月20日函請原告就停工不計工期528天及展延
工期358天之監造服務費用697萬9,064元,然原告認該停工及展延工期乃可歸責被告所致而無另給付費用之必要,被告遂於108年10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原告就該委員會調解建議不予同意,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於109年6月2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即為系爭仲裁判斷事件。
㈣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過程中,原告曾於109年8月26日、109
年9月18日提出答辯書狀,仲裁庭並於109年9月24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並經仲裁庭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第2次詢問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兩造同意詢問終結,該會遂於109年11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未經提付仲裁之101年7月9日至同月18日之10日耗費期間之歸責事由、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3日之18日耗費期間之歸責事由為仲裁判斷對象,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就上開爭點及監造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作出已罹於時效結論及前揭停工、展延工期乃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結論,均未於仲裁書附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款、第3款事由,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逾越聲請仲裁範圍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逾越聲請仲裁範圍之情事?
1.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未以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僅得就協議階段經調解過程提出之調解方案或調解建議之內容為提付仲裁標的,反觀該條規定係為解決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所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本其制度目的自應解為就履約爭議事項均屬得按該規定提付仲裁之仲裁判斷範圍。查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項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09年5月8日函附調解建議,請兩造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接受該建議內容,嗣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函附接受調解建議,原告則於109年5月25日表示不接受調解建議,被告遂於109年6月23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內可查(見該卷聲證36第2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係因系爭工程之採購履約事項與原告有爭議,經被告先行申請調解並於調解未果,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付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自應包括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本身,自非僅限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所作成之決定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可為仲裁之範圍僅限於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所涉之範圍云云,顯於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
2.原告主張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範圍是否可逾越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程序爭點,及監造費用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爭點,均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然查:
⑴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後,原告已於109年
8月23日提出答辯書㈠狀,於該狀中原告已就程序部分表達「廠商得提付仲裁而機關不得拒絕者,應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範圍為限,而非指原申請調解請求之範圍,廠商皆可提付仲裁而機關不得拒絕」等內容,並於同狀中清楚記載其答辯理由包括「被告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依約依法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時即得行使」,並說明就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性質之各項理由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該答辯書㈠狀無誤。又原告再於109年9月18日提出答辯書㈡狀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再度就其主張被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說明其理由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答辯書㈡狀無誤;原告再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中亦載有上述程序爭點及關於請求權時效爭點之意見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狀無訛,足見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確有以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
⑵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前開書狀交換期間,亦於109年9月2
4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中,雖經主任仲裁人表達「本件因為是調解不成立,所以按照採購法的規定,只要聲請人提起仲裁,機關就不得拒絕,這屬於強制仲裁,我想程序的部分我們大概可以省略不用討論」等語(見該次詢問會議紀錄第5頁),然遍查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禁止兩造就此問題為討論之記載,反而於主任仲裁人為前開陳述後,亦有記載原告即該事件相對人代理人為點頭表示之情形(見該次詢問會議紀錄第5頁);另就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問題,亦經主任仲裁人於該次會議中雖有以「有關請求權基礎是不是以經罹於時效的問題,還是請聲請人簡單陳述,其實我們仲裁庭已經大概有心證了」,然亦表示「相對人(即原告)針對請求權基礎有沒有罹於時效這件事情回應一下」等語,並經原告之代理人於該問題後隨即表示意見(見該次詢問會議記錄第16頁);該協會再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中,經主任仲裁人再以「仲裁庭針對雙方所主張的事項,我們大概都已經得到雙方的說明,都有經過雙方充分的辯論,看看雙方有沒有最後要陳述的」及「相對人有沒有最後的陳述」,經原告之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見該次詢問會議記錄第16至17頁),顯見各次詢問會中均有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雙方之聽審權,是原告主張就前開程序、實體爭點未經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9年11月19日作成,共計63頁,其中第
53頁就仲裁判斷理由部分,首段程序部分已清楚說明本件仲裁並無逾越聲請仲裁範圍之理由,並就實體部分已區分為「二、聲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作出判斷以「付清服務費尾款之約定係以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完成契約約定之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完成監造報告書及出具該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及書為要件,具總結算性質,故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應於驗收前揭勞務事項合格後,始得行使總結算請求權並開始起算時效」,再以被告行使監造服務費之事實歷程為說明,認該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開具勞務採購驗收紀錄日期翌日即106年11月3日」,及中斷時效並聲請調解視為已起訴之法律效果等內容,作為仲裁判斷之理由,自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事項均已附具理由。
⑵又關於停工、展延工期之歸責事由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書
亦於理由段第三段以「三、延長監造期間(停工與展延工期)得請求服務費之天數」,並就監造服務費之停工天數列為爭點,以兩造爭議之共3次停工之歸責事由為說明,最終以被告於停工期間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之期間以127天計算等理由;同段再以得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展延天數分別以颱風及天候展延、攤商節慶與陳情展延、機關審查與變更設計展延之各項展延事由說明其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之理由,自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事項均已附具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就各該事項顯已清楚附具理由為說明,縱有理由不完備之情形,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各該判斷未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理由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均與「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聲請仲裁範圍,且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賦予原告以書狀及於歷次訊問會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原告主張之前揭爭點於仲裁判斷書中記載理由,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款、第3款之各款事由均不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款、第3款之撤銷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