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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仲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瑞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473至478頁),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7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作成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仲裁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110年11月2日函送原告(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且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興建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文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38條、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17條,兩造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若一方當事人已擇定以訴訟為紛爭解決程序、繫屬在先,就該爭議即不存在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於108年10月7日,被告先前向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之設備款546萬4250元、請求返還四紙支票」等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0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嗣於109年8月12日,被告發函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合計9663萬1789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9663萬178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7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378號訴訟),兩造間此部分之爭議即不存在仲裁協議,應以訴訟為紛爭解決程序,被告即不得再提起反請求。復於109年11月17日,原告向仲裁協會提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另行雇工代辦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失」仲裁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因雇工代辦損失5079萬7176元(案列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又於110年1月20日,被告則在系爭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然其反請求違反兩造約定之程序選擇權,且部分標的與前案仲裁判斷重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被告之反請求不合法。詎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庭竟採納另案378號訴訟裁定,於110年11月1日所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程序選擇權,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中,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撤銷;另,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從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但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請求「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部分,竟以「基於公平原則,…僅得請求一半即266萬0100元」,顯已違反仲裁協議及法令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請求「雇工代辦損失」部分,係以「『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施工之正式函文及出工紀錄表,總計出工數計:1690工」為由,而剔除該段期間以外之各項費用;然就「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施工之正式函文」之依據為何乃全未交代,與原告仲裁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會中之發言不合。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各項資料,且將雇工代辦契約工項與系爭契約明細表工項逐一比對,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僅以「中華工程無法完整舉證證明雇工代辦其中有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此部分自難遽為有利於中華工程之認定。」為由一語帶過,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何以不採全未交代,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事由如下:

㈠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⒈已繫屬於另案378

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前案仲裁判斷中,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總價1億1800萬元,乘上其片面主張工程進度已完成95%,扣除其已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請求依據」,即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未領工程款提出請求,故自應包含所謂第10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然此主張於前案仲裁判斷已遭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完成95%工程云云不可採,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金額」,應予撤銷。⒊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㈡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⒈已繫

屬於另案378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前案仲裁判斷以「查相對人就本項金額抗辯聲請人應提出該等設備之相關證明,然於本件仲裁程序終結前,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而由該協議書第一點之雙方雖有確認該等設備之金額,但聲請人是否有提供該等設備,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可知該協議書約定有關聲請人應辦事項及款項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該等明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聲請人得請求此項之金額」,應予撤銷。⒊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㈢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⒈

已繫屬於另案378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㈣被告反請求之第1期至第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⒈已繫屬於

另案378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

1、4款)。前案仲裁判斷中,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總價1億1800萬元,乘上其片面主張工程進度已完成95%,扣除其已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請求依據」,即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未領工程款提出請求,故自應包含所謂第10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然此主張於前案仲裁判斷已遭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完成95%工程云云不可採,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金額」。被告已將保留款列入請求,遭前案仲裁判斷駁回,不得重複提訴。⒊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㈤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⒈已

繫屬於另案378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於前案仲裁判斷中,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總價1億1800萬元,乘上其片面主張工程進度已完成95%,扣除其已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請求依據」,亦即被告在前案已經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未領工程款提出請求,故自應包含此項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然此主張於前案仲裁判斷已遭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完成95%工程云云不可採,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金額」。⒊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㈥被告反請求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

元:⒈已繫屬於另案378號訴訟之確認訴訟,違反程序選擇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⒉屬前案仲裁判斷之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於前案仲裁判斷中,被告以「兩造間之契約總價1億1800萬元,乘上其片面主張工程進度已完成95%,扣除其已領得之工程款作為請求依據」,亦即被告在前案已經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未領工程款提出請求,故自應包含此項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然此主張於前案仲裁判斷已遭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完成95%工程云云不可採,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金額」。⒊違法適用衡平仲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即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兩造從未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為仲裁,仲裁庭即應遵循法律及契約規定而為法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告請求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部分,竟以「惟系爭工程一部份係由中華電子雇工代辦完成,且亞迪電子亦不爭執保固期尚未屆滿,基於公平原則,亞迪電子此工程價金之20%部分僅得請求一半即266萬0100元」。㈦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雇工代辦損失」507萬9716元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系爭仲裁判斷以「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之正式函文及出工紀錄表,總計出工數1690工為由,剔除上開該段期間以外,原告所列各項實際簽約、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雇工代辦契約,惟原告之代理人已於第4次詢問會中表明:所以我們從11月2日函文明確告訴被告,就被告未完成者原告已全面代雇工…(本案仲裁第四次詢問會紀錄)」從而,系爭仲裁判斷逕以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70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等函文之證據為何、由來為何,卻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書全未交代,顯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以「中華工程無法完整舉證證明雇工代辦其中有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非變更追加工程)且係因雇工代辦亞迪電子未完成之工作所造成之差價,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中華工程之認定」云云,原告主張:已於仲裁程序中提出雇工代辦各項契約及付款憑證,且已將雇工代辦之各項契約工項、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項逐一比對,已詳為舉證原告雇工代辦之範圍,即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上開證據何以不採、何以不足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完全未為交代,亦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

㈧為此,爰依仲裁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

第1、2、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之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款優先並排除該契約一般條款第38條,並非有程序選擇權。被告已依該約款就系爭契約之爭議提出與原告協商,且自通知原告即109年8月11日起已經14日善意協調,爭議仍未解決,兩造就該爭議之解決程序,依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款即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而排除訴訟解決方式,原告就該爭議不得另行訴訟。詎料,原告於兩造合意交付仲裁後、被告聲請交付仲裁前,竟就上開爭議提起另案378號訴訟,被告已依仲裁法第4條聲請裁定停止另案378號訴訟程序且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然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仍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自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程序選擇權,然原告再於109年11月1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系爭仲裁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雇工代辦損失,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續以仲裁程序為紛爭解決程序,排除訴訟解決方式,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有不可割裂性而共同擇定以仲裁程序為唯一途徑,是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原告於另案378號訴訟係提起確認訴訟,但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反請求屬給付訴訟,消極確認之訴對於請求給付並無可代用情形,並非同一事件;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一方提起訴訟後即排除他方提起仲裁,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僅得於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反請求與原告所提另案378號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權及事實均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於仲裁程序提起反請求並無不法。再者,原告以屬前案仲裁判斷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僅係針對仲裁程序瑕疵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專屬於仲裁人權限。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前案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不同,即屬仲裁人之判斷權限,並非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被告否認有同一事件。另,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雙方所提證據加以審酌並將判斷理由詳載,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前已繫屬另案378號訴訟「確認訴訟」事件者,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本案如發生爭議事項或

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38條:「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或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7條:「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解決爭議,如經十四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臺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管轄法院均有管轄約束效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合約範圍約定「詳採購合約明細表及合約補充說明規定」(本院卷一第113頁),依此,工程補充說明書亦具契約效力,兩造亦應受拘束。

⒉承上,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明:「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解

決爭議,如經十四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臺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管轄法院均有管轄約束效力。」(本院卷一第142頁)。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請求原告給付9663萬1789元時,係以:一、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迄未給付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3487萬1615元及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管線工程追加款5629萬4924元,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二、系爭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7條爭議處理約定,如原告就被告之請求有所爭議,被告即依前開約定與原告本於善意而為協調,亦請原告依前開約定與被告進行協調,如原告不與回覆或拒絕協調或不為協調或協調不成,被告即依前揭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俾利爭議解決,有該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由此可知,被告乃係依補充說明書約款內容,先向原告發函請求就系爭工程爭議應予協調,否則即應為仲裁程序,洵屬明確。

⒊復查,兩造前於前案仲裁程序,被告亦係在提起該仲裁程序

之前,即依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略以:其依前開約款,本於善意協調方式與原告解決爭議,請原告亦本於前開約款協商解決本案履約相關爭議,如於前開期間內協調未果,或原告拒絕協調,原告即於文到14日後依前開約定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以利爭議解決等情,被告嗣後始依前開約款提起前案仲裁程序;且於原告在前案仲裁程序,就系爭契約爭議提起反請求,即請求被告應給付雇工代辦損失等,被告即於該仲裁程序中辯以:原告未依前開約款先進行協調程序,不得逕行向仲裁協會為反請求等情,有前案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3、166頁);經前案仲裁判斷認兩造間確有被告主張仲裁協議後,且原告利用該仲裁程序提起反請求仲裁,依該仲裁程序期間已超過14天,且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認原告之反請求仲裁亦符程序(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自已明瞭契約約定真意,則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發生之爭議,雖係約定得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究依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當事人雖有選擇之權,然於依該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予以通知為協商處理時,即係選擇以仲裁程序之針對個別事件借助專家,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紛爭,避免訴訟程序時間冗長與費用增加之不利益,因此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並將其與訴訟程序同置而得選擇時,應重視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欲藉助仲裁制度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而非因一方先提起訴訟即排除他方仲裁之聲請。依此,被告於109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後,原告既於109年8月12日收受,兩造未能依約協調解決爭議時,被告自得提付仲裁處理,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反請求仲裁(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期至第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被告反請求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等撤銷仲裁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屬「前案仲裁判斷」範圍者,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授權其解決紛爭之仲裁人,或為其他各業專門知識

或經驗、信望素孚,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公正人士(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參照),非盡皆俱備法律專門知識,原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參照)。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於前案仲裁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請求給付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自第十二期以後未估驗計價之估驗款,而系爭仲裁事件則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給付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未估驗部分)之工程尾款,二者請求權基礎及仲裁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再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與系爭仲裁判斷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不同,且未就前案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為實質審理,系爭仲裁判斷不受前案仲裁判斷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此屬仲裁庭之實體判斷,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難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僅係為「仲裁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參酌仲裁法(全文修正前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所示之前案仲裁判斷已涵

括之爭訟標的等情,觀諸前案仲裁判斷書(卷一第154至166、201至206頁)及被告於該仲裁案件中所提書狀,可知前案仲裁之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與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依民法第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協議請求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合計6667萬2726元。但撤回: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管線工程追加款5629萬4924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規定,請求「電力、電信及排水外管開挖工程費」158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規定,請求「重工費用」3743萬元。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6、352頁)就被告請求為:依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依系爭協議請求設備款546萬5250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依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第1至9期之保留款」309萬0876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合計4727萬9322元。然則,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為反請求與前案仲裁判斷予以認定並非屬於同一事件(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系爭仲裁程序仲裁庭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採用之法律見解,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仲裁庭所為前開認定,實屬仲裁庭之實體判斷。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尚有不合。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係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然原告係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於法不合。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

款607萬7474元、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期至第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被告反請求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應以上開事由,予以撤銷,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屬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反請求項目之仲裁判斷範圍均屬違法適用衡

平原則(卷一第29至30頁),然僅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就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以「公平原則」為認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段載有「⒊經查:⑴…而本件亞迪電子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華工程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含稅)…」、「⑶亞迪電子第1期至第9期請款計:1069萬4679元(聲證13),尚有部分工程價金20%未請領,其價金共計:532萬0200元(反聲證十一)。中華電子至今未就上開材料、規格、數量及價金,舉證、說明及提供意見。惟系爭工程一部分係由中華電子(按:應為中華工程之誤繕)雇工代辦完成,且亞迪電子亦不爭執保固期尚未屆滿,基於公平原則,亞迪電子此工程價金20%部分,僅得請求一半即266萬0100元(5,320,200x1/2=2,660,100)。」(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據上,系爭仲裁判斷書雖使用「基於公平原則」文字,然實質上已敘明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作成結論;則依前揭前開意旨可知,此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乃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被告反請求之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期至第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被告反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被告反請求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請求「雇工代辦損失」部分

,係以「『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施工之正式函文及出工紀錄表,總計出工數計:1690工」為由(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3頁),而剔除該段期間以外之各項費用,然就「依中華工程提出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0日代亞迪電子雇工施工之正式函文」之依據為何乃全未交代,且與原告仲裁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會中之發言不合,顯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以「中華工程無法完整舉證證明雇工代辦其中有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此部分自難遽為有利於中華工程之認定。」為由(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8頁),但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提出各項資料,且將雇工代辦契約工項與系爭契約明細表工項逐一比對,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僅以前詞一語帶過,對於原告所提證據何以不採全未交代,亦顯屬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云云。

⒊惟查,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剔除特定期間以外之費用乙節:系

爭仲裁判斷理由及附表(卷一第328至338、357至363頁),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有「⒍…皆已超過中華工程文函所載其雇工至107年12月20日之期間(聲證26、27、28、29、30)。」及隨後於第⒎段敘述納入或刪除之費用明細為何(卷一第333至335頁),並於「仲附表1」逐項說明採計與否之理由(卷一第357至363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其採計及刪除與否之理由與依據;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附理由,縱原告主張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系爭仲裁判斷採認「原告無法完整舉證證明雇工代辦其中有部分為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乙節,綜觀此部分仲裁判斷之理由及附表(卷一第328至338、357至363頁),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有「然倘中華工程將原工程外,而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追加變更之工程,亦列為雇工代辦之範圍,由求亞迪電子給付該費用,即非合理。」(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㈣綜上,將中華工程與第三人間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分項,對應兩造合約中約定應屬亞迪電子依約應施工者,整理後(聲證19),依各項次表列『對應亞迪電子合約項次』欄位。再觀之中華工程所提出之雇工代辦項次(聲證12、聲證19),再對比亞迪電子所提出之資料後,中華工程得請求雇工代辦之損失,如仲附表1所示,金額為468萬0519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一第338頁),由此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說明其為何、如何比對刪減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非屬原工程範圍內之原告自行雇工辦理費用,並於「仲附表1」逐項說明採計與否之理由(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理由不完備甚或有採計訛誤之處,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該仲裁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