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洪逸芯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訂委建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兩造原合意規劃改建7層樓建物,被告竟擅自更改為5層樓建物,於109年5月8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遞件申請重建,伊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做成110年12月17日109仲聲仁字第6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定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卻又以雙方與有過失為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1約定給付被告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伊應再給付被告125萬元。系爭仲裁判斷未援引法律規定,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認伊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改善,與有過失,有違反法律仲裁、逕適用衡平仲裁之違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聲明: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原告固無契約或法律上原因而終止契約,然此係因兩造溝通不良,原告因而誤會所致,伊與有過失,故減少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已獲有減少支付之利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況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法則,其所持法律見解縱非妥適,仍屬仲裁人權限,法院不得審查,亦非得以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嗣因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之重建規畫達成合意,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125萬元整,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1%,餘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理由欄則載明:「…查系爭委託統包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規劃並經雙方確認後始正式送件掛號,之後倘有變更設計情形如有影響甲方權益,亦須知會甲方同意』,聲請人(即被告)明顯有違約情事。然而聲請人縱有違約,依據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如有違約…甲方於訂相當期限通知乙方改善後,若乙方仍不改善,其完成之工程及建材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其法律效果並非終止契約,因此相對人也未依約行事,因此其終止契約屬於任意終止。就本案而言,聲請人雖然以5樓送件,並非不能修改…綜上所述,導致系爭契約終止之過程,雙方與有過失。因此就契約第3-1條第1款約定,本委建統包契約簽約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費用×30%費用。付款條件成就,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50萬元之報酬。扣除相對人已經支付之100萬元,仍應支付聲請人50萬元。至於本案危老計畫書送件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服務費用×30%費用。
聲請人確已送件且完成送件之前置工作(包括結構分析),但過程雙方與有過失,仲裁庭認為相對人應給付此部分30%報酬之半,即給付聲請人75萬元始為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行適用衡平法則,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上開法條所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又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始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無有何過失可言,惟系爭仲裁判斷一方面認原告有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一方面復認其終止系爭契約「與有過失」,已有違誤,且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行使契約終止權,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跳脫法律規定,逕行適用衡平仲裁,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查:
1、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適用衡平仲裁,被告固未予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所謂「公允」之理由,稱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補正機會,故顯然未適用法律、未嚴格適用法律,而係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云云。惟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或承攬關係,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報酬100萬元,請求原告應再給付報酬200萬元,又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被告損失57萬元,共計257萬元,仲裁庭認縱使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更改系爭不動產之改建規劃及相關圖說樓層為5層樓之違約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仍應由原告先訂相當期限通知被告改善,該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終止契約,且被告送件後,仍可以再行修改,但原告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屬任意終止,然導致系爭契約終止之過程兩造與有過失,因而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款約定,及兩造與有過失,仲裁判斷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100萬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50萬元、75萬元,共計22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54-55頁),堪認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並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依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應屬法律仲裁,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衡平仲裁。原告僅摭取系爭仲裁判斷片段所載:「…給付聲請人75萬元始為公道。…」(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即謂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係有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認此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然原告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符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顯然跳脫法律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皆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法律規定,係指程序而非實體內容。原告以仲裁庭適用法律不當、跳脫法律為由,即謂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違反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即難認有據。
(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跳脫法律,適用衡平法理而為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訴請撤銷,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