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聰榮相 對 人即受監宣人 林秉宏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15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固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受監宣告人實際住所地為何,聲請人函覆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