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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票字第 7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417號聲 請 人 李育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法定代理人 袁斯賢法定代理人 朱海鳳法定代理人 謝法良法定代理人 袁書賢法定代理人 王玉椿法定代理人 王秀芬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應以現存董事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陳肇群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應以其餘11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固為上述在任董事等11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相對人之權,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既有相對人及清算人胡峻源之簽名,並蓋用相對人及胡峻源印章,依形式外觀屬有權簽發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