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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秋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秋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秋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相關事務等事宜,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管理事務業進行至將遺產移交國庫之階段,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19,133,808元,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287,007元,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陳秋月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相關查詢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外,其餘大多為查詢遺產、繳納稅捐、申報遺產稅、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針對聲請人未提出單據之部分共計821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已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部分予以扣除外(參聲請人110年9月11日之陳報狀),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8,326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參110年8月30日陳報狀)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