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王文洋非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關 係 人 張楊綉雲上 一 人輔 助 人 張榮宗
嘉義縣政府
嘉義市政府關 係 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王月蘭(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死亡前預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故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指定許進德律師、施中川律師及戴東雄教授共同為遺囑執行人,然許進德律師於110年8月14日死亡,造成遺囑執行人缺額,因被繼承人之資產價值龐大且複雜,缺額將導致遺囑執行人意見不合時無法行使多數決,爰請求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許進德律師之除戶謄本、110年5月21日遺囑執行人函、109年9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劉金玫律師履歷、願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154號全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參酌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內容,認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仍應以三人組成為妥,而原遺囑執行人之一許進德律師已死亡,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補足該缺位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由劉金玫律師共同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劉金玫律師與許進德律師任職同一律師事務所,對本案有一定之瞭解,應可公正、適切進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本院復徵詢關係人張揚綉雲之輔助人張榮宗、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關於另行指定劉金玫律師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另行指定關係人劉金玫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