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沈立忠非訟代理人 陶登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中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中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退除役官兵范中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范中武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地,然因房屋漏水問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應對第三人進行賠償,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皆已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解繳國庫,現無法支應相關賠償費用,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范中武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遺產收支查詢明細、剩餘遺產解繳國庫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被繼承人范中武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二、建物部分:
(一)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二)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