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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非訟代理人 白浩廷相 對 人 黃宋宙關 係 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嘉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嘉圖之債權人,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中相對人稱其對被繼承人有贍養費債權存在,即相對人有圖利自身、隱瞞債權一事,實不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答辯狀、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調查時,相對人即原遺產管理人黃宋宙亦到庭表示意見,其表示當初會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因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較為清楚,雖其對被繼承人有贍養費訴訟,但被繼承人債權人比較多,其分不到錢,但對改任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經公證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主張對被繼承人之贍養費債權,故為避免相對人因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導致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公平、公正發生爭議,被繼承人遺產管理相關事務恐無法順利進行,是本案有改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必要,本院另徵得蕭嘉豪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蕭嘉豪律師具專業能力背景,應可公正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改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