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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饒菊枝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為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因斯時被繼承人所涉交付遺贈物事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審結,故未核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現該案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審結在案,故另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1,105,432元(即第三審裁判費1,044,432元、律師酬金60,00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案卷查核單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饒菊枝遺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影本互核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1,105,432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