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關 係 人 陳士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舜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士綱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周舜娥(女、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里0鄰○○○○00○○○○○00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47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舜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舜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舜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舜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舜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辦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段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徵收第三人陳銀、周咸熙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7,928,776元、579,108元,由聲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陳銀、周咸熙死亡後,被繼承人周舜娥為繼承人之一,周舜娥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本院85年度亡字第17號宣告同時於47年3月31日死亡,且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通知領取前開補償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段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補償費保管清冊(甲表)92年保管字第0219號、95年保管字第0239號、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亡字第1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士綱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舜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