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陳恒寬律師非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月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月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撰寫書狀、代墊費用相關事務等事宜,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管理事務業進行至依遺囑將遺產中之臺北市信義區房地持分遺贈予常紹鈞之階段,尚待處理之遺產事務為依遺囑變賣臺中市西屯區房地並分配價金、償還雲林祖產貸款及變賣投資、汽車及保單等遺產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862,855元,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192,943元,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林月香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相關查詢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聲請許可變賣遺產外,其餘大多為查詢遺產、繳納稅捐及管理費、申報遺產稅、依遺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等事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已完成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及聲請人嗣後尚有依遺囑變賣臺中市西屯區房地並分配價金、償還雲林祖產貸款及變賣投資、汽車及保單等遺產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負擔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互核,其中房地登記費用明細20,825元為勝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開立之收據,並經聲請人陳報該筆費用包含遺產稅申報及管理人註記所需費用。然查,聲請人既司職律師,並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述事項皆為調查遺產、保存及管理遺產之必要事項,本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聲請人具律師身分應以其具有之法律專業自行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管理人註記,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過程中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管理人註記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均應列入「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核給,是聲請人另委由地政士辦理上開事項所生之房地登記費用明細20,825元無從認定為「必要費用或代墊費用」。綜上,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房屋管理費100,81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房屋稅35,192元、地價稅37,044元、牌照稅4,416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79,462元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