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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楊延斌

楊國慶楊智凱楊蔡首黃登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訂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楊國華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楊延斌係被繼承人楊國華之父,係第2順序之繼承人,然聲請人楊延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楊延斌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延斌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於拋棄繼承之非訟程序中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楊延斌既已死亡,亦難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此聲請人楊延斌在形式上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實質上亦無法認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該形式及實質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聲請人楊延斌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楊國慶、楊智凱均係被繼承人楊國華之兄弟,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楊蔡首、黃登旺係被繼承人楊國華之祖父母,係第4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逸鴻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秉勳、楊竣羽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楊秉勳、楊竣羽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