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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葉有倫

葉柏諺聲 請 人 蔡孟彤法定代理人 蔡聖寬

葉昱亭聲 請 人 葉芳妤法定代理人 林亞妍聲 請 人 葉天璦

葉秉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瑋茹

葉威辰聲 請 人 葉芷希

葉禹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葉威廷聲 請 人 葉正皓法定代理人 葉俞萱

葉有倫聲 請 人 葉鴻銘

林葉學梅葉鴻超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葉茂霖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葉有倫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葉茂霖繼承權一案,未據提出蓋有聲請人葉有倫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26日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函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0日及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葉有倫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葉有倫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柏諺、蔡孟彤、葉芳妤、葉天璦、葉秉勳、葉芷希、葉禹熙、葉正皓均係被繼承人葉茂霖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葉鴻銘、林葉學梅、葉鴻超均係被繼承人葉茂霖之兄弟姊妹,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葉昱亭、葉威辰、葉威廷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葉有倫尚生存且其於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補回,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葉有倫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及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3-01